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7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770號
原 告 陳佳華

被 告 曾立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9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業已逾
期並未補繳裁判費,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