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7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6號
原 告 黃○○
法定代理人 黃崇源
魯庭鳳
被 告 劉○○
法定代理人 劉清海
卓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11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1,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屏東縣崁頂國小學生,113年6月26日下
午2時10分兩造在崁頂國小課後班直笛才藝課下課時發生糾
紛,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傷(左下
牙齦及臉頰軟組織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
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700元、慰撫金198,300元,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糾紛係原告先出手打被告,被告並未毆打原
告,且原告請求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均為崁頂國小學生,前揭事件發生時,原告就讀
二年級、被告就讀五年級,兩造於113年6月26日下午參加直
笛社團課間互有打、踢等動作,下課至走廊上時,原告先跳
起打被告,被告出現反擊之攻擊動作,原告於同日至安泰醫
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崁頂
國小調取校安事件通報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嗣於本院當
庭勘驗影片明確(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原告,並曾檢舉原告栽贓,惟本院檢視兩
造衝突過程,原告跳起打到被告後,被告隨即上前找原告,
即使第三人A女(未成年人,以下以A女代稱)介入兩造之間
,攔阻被告並與被告拉扯,被告仍不罷休、持續上前,並有
繞過A女之情形,兩造進入監視器死角範圍9秒後被告才回到
鏡頭中,此時周圍經過之學童均注視原告所在方向,顯然有
吸引渠等注意力之事發生,被告隨即在8秒後爬上樓梯離開
現場。依證人庭呈崁頂國小保健室護理師於學生健康資訊系
統所製作之紀錄,顯示事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原告向護
理師主訴被踢到右膝蓋及打到左臉頰,經護理師檢視結果為
(右膝蓋)無明顯外傷、(左臉頰)無明顯外傷,但輕微紅
,乃分別進行(右膝蓋)消毒、擦藥,(左臉頰)冰敷處理
,有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頁)。護理師檢視時
間與上開衝突時間密接,現場又無其他人與原告肢體衝突,
倘被告並未打到原告致傷,護理師顯無可能在原告臉上觀察
到前揭現象,與前開安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互核相符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毆打所致,並非無據。
㈢、被告另雖辯稱:當天係因還要上太鼓課所以離開現場,原告
是因為在哭所以臉頰紅紅的等語。但兩造在教室內數次衝突
,原告均未哭泣,此為本院勘驗影片所確認。又被告所見原
告哭泣時間應係衝突當下或事後在校期間,至原告於當日下
午5時19分入安泰醫院時已經過3小時,仍經醫師診斷受有挫
傷,被告前開抗辯顯無可採。
㈣、另證人即崁頂國小主任甲○○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下午2點
20幾分時有學生來跟我說,直笛老師也有打電話給我,我到
走廊時沒有看到兩造,當時原告已經去保健室、被告要上太
鼓課,只有看到直笛課的其他小朋友,我問他們剛剛兩造是
否有吵架,小朋友說他們有吵架,原告哭了,哭得很大聲,
當下我有問是否有人看到打架情形,有一位A同學(即A女)
跟她哥哥說她當時比較接近兩造,他們說有看到在吵架,看
到被告有打的動作,但沒有看清楚原告被打到的部位,(本
院卷第353頁)編號1是A同學、編號2是A同學的哥哥。其他
小朋友說兩造之前爭吵、打來打去,後來原告就哭得很大聲
。後來我將兩造帶到辦公室裡面詢問,兩人都說對方罵自己
、對方打我;我看到原告臉上有傷、紅紅的,我針對原告臉
上的傷,詢問被告有沒有打原告,被告說沒有,我說你們兩
個吵架、結果原告臉上有傷,你怎麼解釋?被告小聲的說「
我只有碰到她而已」。被告說是原告先打他的,我問原告有
沒有先打被告,原告一開始跟我說沒有,後來改口說她有拍
了被告一下。詢問的過程中,我發現雙方講對方的都是對的
,講自己的都有所保留。被告或其家長在看到影片之前,都
沒有否認過原告指控的傷害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8-35
0頁)。
㈤、綜合以上判斷,原告所指被告毆打致生系爭傷害之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以監視器並未拍到畫面一再否認,尚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自應就其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3年6月26日遭被告毆打成傷後,分
別於6月26日、6月28日至安泰醫院急診,於同年6月28日至A
bc潮州牙醫診所就診,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醫療費用。
原告雖以因為想要看同樣的醫生,所以兩次都掛急診為由而
主張,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並無再次急診之必要,是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掛號費用應以100元、部分負擔費用應以240元為
當(安泰醫院門診收費標準),診斷證明書亦無重複聲請之
必要,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4
0元(計算式:700元+340元+100元=1,140元),逾此範圍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被告以前開行為傷害原告,自已對原告之身體造成損害,且
衡量被告之行為亦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
痛苦,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小學生、發
生糾紛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傷害行為之態樣、雙方事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傷害之行為,請求1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
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40元(計算式
:1,140 元+10,000元=11,1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
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勘驗內容 ㈠室內部分 影片開始:原告與藍衣女同學(下稱A女)在玩桌遊 00:09:32 被告進入圍觀 00:16:26 A女與被告互相以手揮打對方 00:16:36 原告向老師報告 00:17:00 原告經過被告時伸手拍了被告一下,被告回頭 00:17:03 被告以左腳推踢了原告右小腿一下,原告未跌倒,抬腳撫摸 被踢處並跳了兩下 00:17:09 A女向老師報告,手指被告 00:17:15 原告抱腳坐下,向老師告狀,老師無明顯動作,看不出是否 有針對此事說話 00:17:28 原告自行站起,由A女攙扶單腳跳方式經過被告面前,被告 與A 女再度發生口角,原告出手推被告,被告也推原告,但 A女從中阻擋,被告打了A女一下,兩人持續口角。 00:18:04 原告回座露出笑容,觀看A女與其他同學玩桌遊,被告圍在 老師桌旁聽老師說話 00:18:49 原告起身跳到桌旁 00:19:30 原告兩腳站立 00:19:35 原告轉身又開始單腳站及跳 00:20:32 原告回到座位 00:21:36 原告跳到老師桌旁 00:22:24 原告出現換腳站立動作,隨即換回縮起右腳 00:23:17 原告及A女向老師報告右腳的事 00:23:43 老師轉向被告,似告誡被告,隨後眾人回座位準備下課 00:24:11 另名男同學與被告模仿僵屍跳 00:26:20 A女與被告口角,A女多次以手上袋子揮打被告,被告也有推 A女 00:28:28 眾人走向門口 全部過程中,除原告、A女、被告彼此發生爭執外,無其他人與上開三人有紛爭情形。 ㈡室外部分 00:00:03 被告先出來,原告出來後隨即跳起打被告,被告要反擊,但 A 女阻擋,雙方進入監視器死角 00:00:12 被告回到鏡頭中 00:00:20 被告爬上旁邊的樓梯後續影片未再看到原告、被告 ㈢勘驗結果 被告於教室外確有要攻擊原告之動作,惟起因係原告先動手攻擊被 告。
附表二
編號 就醫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備註 1 113年6月26日 安泰醫院急診 700元 掛號費200元 基本部分負擔400元 證書費100元 2 113年6月28日 安泰醫院急診 700元 掛號費200元 基本部分負擔400元 證書費100元 3 113年6月28日 Abc潮州牙醫診所 100元 部分負擔50元 掛號費50元
113年度潮簡字第776號
原 告 黃○○
法定代理人 黃崇源
魯庭鳳
被 告 劉○○
法定代理人 劉清海
卓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11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1,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屏東縣崁頂國小學生,113年6月26日下
午2時10分兩造在崁頂國小課後班直笛才藝課下課時發生糾
紛,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傷(左下
牙齦及臉頰軟組織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
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700元、慰撫金198,300元,並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糾紛係原告先出手打被告,被告並未毆打原
告,且原告請求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均為崁頂國小學生,前揭事件發生時,原告就讀
二年級、被告就讀五年級,兩造於113年6月26日下午參加直
笛社團課間互有打、踢等動作,下課至走廊上時,原告先跳
起打被告,被告出現反擊之攻擊動作,原告於同日至安泰醫
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崁頂
國小調取校安事件通報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嗣於本院當
庭勘驗影片明確(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原告,並曾檢舉原告栽贓,惟本院檢視兩
造衝突過程,原告跳起打到被告後,被告隨即上前找原告,
即使第三人A女(未成年人,以下以A女代稱)介入兩造之間
,攔阻被告並與被告拉扯,被告仍不罷休、持續上前,並有
繞過A女之情形,兩造進入監視器死角範圍9秒後被告才回到
鏡頭中,此時周圍經過之學童均注視原告所在方向,顯然有
吸引渠等注意力之事發生,被告隨即在8秒後爬上樓梯離開
現場。依證人庭呈崁頂國小保健室護理師於學生健康資訊系
統所製作之紀錄,顯示事發當日下午2時20分許,原告向護
理師主訴被踢到右膝蓋及打到左臉頰,經護理師檢視結果為
(右膝蓋)無明顯外傷、(左臉頰)無明顯外傷,但輕微紅
,乃分別進行(右膝蓋)消毒、擦藥,(左臉頰)冰敷處理
,有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頁)。護理師檢視時
間與上開衝突時間密接,現場又無其他人與原告肢體衝突,
倘被告並未打到原告致傷,護理師顯無可能在原告臉上觀察
到前揭現象,與前開安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互核相符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毆打所致,並非無據。
㈢、被告另雖辯稱:當天係因還要上太鼓課所以離開現場,原告
是因為在哭所以臉頰紅紅的等語。但兩造在教室內數次衝突
,原告均未哭泣,此為本院勘驗影片所確認。又被告所見原
告哭泣時間應係衝突當下或事後在校期間,至原告於當日下
午5時19分入安泰醫院時已經過3小時,仍經醫師診斷受有挫
傷,被告前開抗辯顯無可採。
㈣、另證人即崁頂國小主任甲○○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下午2點
20幾分時有學生來跟我說,直笛老師也有打電話給我,我到
走廊時沒有看到兩造,當時原告已經去保健室、被告要上太
鼓課,只有看到直笛課的其他小朋友,我問他們剛剛兩造是
否有吵架,小朋友說他們有吵架,原告哭了,哭得很大聲,
當下我有問是否有人看到打架情形,有一位A同學(即A女)
跟她哥哥說她當時比較接近兩造,他們說有看到在吵架,看
到被告有打的動作,但沒有看清楚原告被打到的部位,(本
院卷第353頁)編號1是A同學、編號2是A同學的哥哥。其他
小朋友說兩造之前爭吵、打來打去,後來原告就哭得很大聲
。後來我將兩造帶到辦公室裡面詢問,兩人都說對方罵自己
、對方打我;我看到原告臉上有傷、紅紅的,我針對原告臉
上的傷,詢問被告有沒有打原告,被告說沒有,我說你們兩
個吵架、結果原告臉上有傷,你怎麼解釋?被告小聲的說「
我只有碰到她而已」。被告說是原告先打他的,我問原告有
沒有先打被告,原告一開始跟我說沒有,後來改口說她有拍
了被告一下。詢問的過程中,我發現雙方講對方的都是對的
,講自己的都有所保留。被告或其家長在看到影片之前,都
沒有否認過原告指控的傷害行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8-35
0頁)。
㈤、綜合以上判斷,原告所指被告毆打致生系爭傷害之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以監視器並未拍到畫面一再否認,尚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自應就其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3年6月26日遭被告毆打成傷後,分
別於6月26日、6月28日至安泰醫院急診,於同年6月28日至A
bc潮州牙醫診所就診,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醫療費用。
原告雖以因為想要看同樣的醫生,所以兩次都掛急診為由而
主張,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並無再次急診之必要,是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掛號費用應以100元、部分負擔費用應以240元為
當(安泰醫院門診收費標準),診斷證明書亦無重複聲請之
必要,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4
0元(計算式:700元+340元+100元=1,140元),逾此範圍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被告以前開行為傷害原告,自已對原告之身體造成損害,且
衡量被告之行為亦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
痛苦,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小學生、發
生糾紛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傷害行為之態樣、雙方事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傷害之行為,請求1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
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40元(計算式
:1,140 元+10,000元=11,1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
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勘驗內容 ㈠室內部分 影片開始:原告與藍衣女同學(下稱A女)在玩桌遊 00:09:32 被告進入圍觀 00:16:26 A女與被告互相以手揮打對方 00:16:36 原告向老師報告 00:17:00 原告經過被告時伸手拍了被告一下,被告回頭 00:17:03 被告以左腳推踢了原告右小腿一下,原告未跌倒,抬腳撫摸 被踢處並跳了兩下 00:17:09 A女向老師報告,手指被告 00:17:15 原告抱腳坐下,向老師告狀,老師無明顯動作,看不出是否 有針對此事說話 00:17:28 原告自行站起,由A女攙扶單腳跳方式經過被告面前,被告 與A 女再度發生口角,原告出手推被告,被告也推原告,但 A女從中阻擋,被告打了A女一下,兩人持續口角。 00:18:04 原告回座露出笑容,觀看A女與其他同學玩桌遊,被告圍在 老師桌旁聽老師說話 00:18:49 原告起身跳到桌旁 00:19:30 原告兩腳站立 00:19:35 原告轉身又開始單腳站及跳 00:20:32 原告回到座位 00:21:36 原告跳到老師桌旁 00:22:24 原告出現換腳站立動作,隨即換回縮起右腳 00:23:17 原告及A女向老師報告右腳的事 00:23:43 老師轉向被告,似告誡被告,隨後眾人回座位準備下課 00:24:11 另名男同學與被告模仿僵屍跳 00:26:20 A女與被告口角,A女多次以手上袋子揮打被告,被告也有推 A女 00:28:28 眾人走向門口 全部過程中,除原告、A女、被告彼此發生爭執外,無其他人與上開三人有紛爭情形。 ㈡室外部分 00:00:03 被告先出來,原告出來後隨即跳起打被告,被告要反擊,但 A 女阻擋,雙方進入監視器死角 00:00:12 被告回到鏡頭中 00:00:20 被告爬上旁邊的樓梯後續影片未再看到原告、被告 ㈢勘驗結果 被告於教室外確有要攻擊原告之動作,惟起因係原告先動手攻擊被 告。
附表二
編號 就醫日期 醫療院所 金額 備註 1 113年6月26日 安泰醫院急診 700元 掛號費200元 基本部分負擔400元 證書費100元 2 113年6月28日 安泰醫院急診 700元 掛號費200元 基本部分負擔400元 證書費100元 3 113年6月28日 Abc潮州牙醫診所 100元 部分負擔50元 掛號費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