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7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9號
原 告 林錦順
被 告 戴愷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804號),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85元,及自113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
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路
0號之統一超商佳冬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11月9日
,對原告施以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莊
詩雲」、「陳婉婷」認識原告,並向其佯稱:加入「永恆」
、「如意」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9時57分許、9時58分許、10時15分
匯款5萬元、5萬元、29,985元,共計129,985元至系爭帳戶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129,985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985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985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