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7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楊博崴

被 告 林義峰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義峰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枋山
鄉台1線北向內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於443.2公里北上營區
路口欲向右變換車道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被
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與他車之安全距離
,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允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允大公司)所有
,允大公司已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
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3,934
元(含鈑金15,750元、烤漆10,140元、零件46,240元及工資
11,804元)、道路救援費用4,200元及當天高鐵交通費2,200
元,且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維修完畢之同年6
月6日止,共計32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973元計算,受有63
,136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被告雖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惟原告
請求項目中:㈠系爭車輛維修費應折舊。㈡營業損失部分,應
扣除如每天油料費用等營業成本,又維修天數應依實際維修
日期計算。㈢道路救援費用不爭執。㈣當天交通費以客運車資
計算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本院卷第15頁
),並經本院調取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5-7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至前揭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之系爭
車輛,碰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依上述規
定,自有過失,又系爭車輛為允大公司所有,允大公司將系
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情,有靠行行費收據、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債權讓與同意書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97、11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道路救援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廠,生有道路救
援費用4,200元及維修費83,934元等節,有提出維修估價單
、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7-19
、25、145-153頁),堪信為真,而得請求。惟因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運輸業用小客車,於103年6月間出
廠,有前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6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之耐用年數4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
1計算,即為4,624元(計算式:46,240元1/10=4,624元)
,則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42,318元(計算式:鈑金15,750
元+烤漆10,140元+零件4,624元+工資11,804元=42,318元)

 ⒉當天高鐵交通費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日毀損,至高雄左營站搭
乘高鐵返回桃園,生高鐵費用2,200元,且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無法營業駕駛工作,受有營業損失計63,136元等情,
固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台灣高鐵旅客收執
聯暨明細、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鈑噴中心維修期間回
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27、139頁),惟依原告所主張
及所提證據,系爭車輛既為允大公司所有,而本件乃因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係基於債權讓與之關係取得系爭車輛受損之債權,並非
財產權受侵害之請求權人,觀諸前開說明,此部份損害應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為請求。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
規定之構成要件,須以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始為符合,僅有過失,尚有不足,
蓋本件被告乃駕駛被告車輛因過失行為碰撞系爭車輛,自與
故意之要件不合,又被告行為亦無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
,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及高鐵交通費之部份,與法有違,礙
難准許。
 ⒊小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6,518元(計算式:車
輛維修費42,318元+道路救援費用4,200元=46,51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23日起(
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