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84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41號
原 告 A女(代號BQ000-H112157)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基於性騷擾
之犯意,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站立於原告A女(姓名
年籍詳卷,代號BQ000-H112157號)背後,乘原告不及抗拒
之際,以將上半身前傾緊貼原告背部,並雙手環抱原告約1
秒之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爭
事件感到恐懼、害怕,受有極大痛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
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本法
第25條第1項並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
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
,致他人產生被冒犯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人格法益之身體
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受被告性騷擾之事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
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6號(下
稱刑事案件)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被告之加害情形、
犯後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因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
13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3年度潮簡字第841號
原 告 A女(代號BQ000-H112157)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基於性騷擾
之犯意,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站立於原告A女(姓名
年籍詳卷,代號BQ000-H112157號)背後,乘原告不及抗拒
之際,以將上半身前傾緊貼原告背部,並雙手環抱原告約1
秒之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爭
事件感到恐懼、害怕,受有極大痛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
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本法
第25條第1項並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
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
,致他人產生被冒犯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人格法益之身體
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受被告性騷擾之事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
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6號(下
稱刑事案件)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被告之加害情形、
犯後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因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
13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