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8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林筵盛
被 告 賴盈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12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43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0,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在二造所任職之
旭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濃公司)廠房內,因與原告發
生口角爭執,心有不滿,竟持鐵棒接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額裂傷3x1公分、左腹壁挫擦傷11x2公分、
右側小腿後方挫傷腫大10x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12元、工資損失25,000元等損害,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25,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也有打傷我,我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91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
,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就其侵害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亦自承係其先動手傷害原
告,而被告受原告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屬於正當防衛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自不能因此即認原告所受損害不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12元,為被告
所不爭,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在家休養請假10日
,受有10日工資損失2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宜先休養三天」(
本院卷第111頁),經本院向兩造任職之旭濃公司調取原告
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本院卷第95、107頁),原告於事
件後請了2日病假,連同週末一共休息4日,隔週即正常出勤
工作,且並無因此遭扣薪之紀錄,原告就其薪資損害之事實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
㈢、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已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傷害行為之態樣、發
生齟齬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傷害之行為,請求
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812元(計算式
:812 元+40,000元=40,8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
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2,43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3年度潮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林筵盛
被 告 賴盈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12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43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0,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在二造所任職之
旭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濃公司)廠房內,因與原告發
生口角爭執,心有不滿,竟持鐵棒接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額裂傷3x1公分、左腹壁挫擦傷11x2公分、
右側小腿後方挫傷腫大10x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12元、工資損失25,000元等損害,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25,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也有打傷我,我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91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
,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就其侵害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亦自承係其先動手傷害原
告,而被告受原告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屬於正當防衛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自不能因此即認原告所受損害不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12元,為被告
所不爭,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在家休養請假10日
,受有10日工資損失2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宜先休養三天」(
本院卷第111頁),經本院向兩造任職之旭濃公司調取原告
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本院卷第95、107頁),原告於事
件後請了2日病假,連同週末一共休息4日,隔週即正常出勤
工作,且並無因此遭扣薪之紀錄,原告就其薪資損害之事實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
㈢、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已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而受
有精神上痛苦,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傷害行為之態樣、發
生齟齬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傷害之行為,請求
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812元(計算式
:812 元+40,000元=40,8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
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2,43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