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8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李金龍
被 告 李城瑋
李承駿
高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3 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許鶴齡、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轟不浪」、「水王子
」、「噴火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惠」、「周政賢
」、「楊思妤」、「艾蜜莉」、「陳思涵」、「營業員-方
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
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以獲取每次提領贓款百分之1
之金額作為報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假之股票投資廣告,以「假投
資真詐財」方式詐騙不特定被害人,適原告於112年7月間某
日看見該虛假廣告,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惠」之系
爭詐騙集團成員慫恿原告加入名稱為「一本萬利」之投資群
組,再引導原告登錄投資網站「耀輝」,並向原告佯稱投資
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
他,陸續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政賢」之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64萬2,670元予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其中一次,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0月1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大排
廣場之下走道面交給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乙○○,致原告受有
2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
而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乙○○於為上開犯行時為未成年人,其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92、293、294號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有該裁定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
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原告實施詐術故意,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
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
與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
乙○○於案發當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人,但非無識別能力
,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甲○○、丙○○負有監督義務,且被告甲○○、丙○○亦未能舉證證
明已盡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丙○○負
擔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2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
1月25日送達於被告(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9、51、5
3頁),被告即應自113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000元,及自113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簡字第854號
原 告 李金龍
被 告 李城瑋
李承駿
高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3 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許鶴齡、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魚得水」、「轟不浪」、「水王子
」、「噴火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惠」、「周政賢
」、「楊思妤」、「艾蜜莉」、「陳思涵」、「營業員-方
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
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以獲取每次提領贓款百分之1
之金額作為報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虛假之股票投資廣告,以「假投
資真詐財」方式詐騙不特定被害人,適原告於112年7月間某
日看見該虛假廣告,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惠」之系
爭詐騙集團成員慫恿原告加入名稱為「一本萬利」之投資群
組,再引導原告登錄投資網站「耀輝」,並向原告佯稱投資
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
他,陸續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政賢」之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共計164萬2,670元予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其中一次,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0月1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大排
廣場之下走道面交給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乙○○,致原告受有
2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
而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乙○○於為上開犯行時為未成年人,其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92、293、294號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有該裁定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
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原告實施詐術故意,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
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
與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
乙○○於案發當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人,但非無識別能力
,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甲○○、丙○○負有監督義務,且被告甲○○、丙○○亦未能舉證證
明已盡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丙○○負
擔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2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
1月25日送達於被告(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9、51、5
3頁),被告即應自113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000元,及自113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