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86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6號
原 告 戴郁芳
被 告 朱○○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誘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
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3,2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姓名年籍詳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
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與原告會面並收取原告因遭詐騙而交
付之300,000元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51號裁
定書內容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朱○○於前揭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潘誘馨為其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書發生送達效力之日如附表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被告朱○○擔任取
款車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被告 起訴書送達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朱○○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7日 潘誘馨 114年1月24日 114年1月25日
113年度潮簡字第866號
原 告 戴郁芳
被 告 朱○○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誘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
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3,2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姓名年籍詳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
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與原告會面並收取原告因遭詐騙而交
付之300,000元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51號裁
定書內容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朱○○於前揭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潘誘馨為其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書發生送達效力之日如附表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被告朱○○擔任取
款車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被告 起訴書送達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朱○○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7日 潘誘馨 114年1月24日 11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