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8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7號
原 告 黃正雄
被 告 王興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1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82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6,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3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
線省道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與農場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禮讓直行車先即貿然左
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
有左肩部挫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
此原告受有醫藥費1,000元、機車維修費60,000元、工資損
失66,000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受侵害
及發生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費用收據三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0號(下稱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堪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㈠B車維修費用6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修車費用收據三紙(金額合計共46,910元)為證,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46,910元金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金額
,則無理由。㈡工資損失部分:原告當庭表示工資損失不再
請求(本院卷第123頁)。㈢醫療費: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
以資證明,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系爭傷勢,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本院綜合審酌原
告於本件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過失傷害
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56,910元(計算式:B車維修
費用46,910元+慰撫金10,000元=56,91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91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
3年4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
興竹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邱東明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除財物損害部分
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僅就財物損害部分繳
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此部分兩造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