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113年度潮簡字第86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蕭炯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蕭炯舜為屏東縣○○鄉○○段00○
號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2.9
4平方公尺,自民國91年1月起算至113年4月止,被告應繳納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8,476元。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8,476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76元,及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則自108年6月10日起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
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被告自108年6月10日起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㈢),而
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
權占有,堪予認定,則被告自108年6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起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面積22.94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土地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108年6月10日至113年4月31日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期間,則無理由。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
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臨屏東縣枋寮
鄉臨海路,附近有照相館、修車店等商家,生活機能一般乙
情,有系爭房屋位置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99-10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06頁)
,可見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一般,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8
年起至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系爭房屋占用之面
積為22.94平方公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租
金當為合理,自108年6月10日計算至113年4月31日止共計為
40,973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40,973元之範圍內
當屬有據,逾此範圍,礙無可採。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即自113年9月6日起(司促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7
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本件原告勝訴
之部分本即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自108年6月10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勝敗
情形,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月繳納使用補償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過期間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6月10日至108年6月30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1日 489元 (計算式:698/30×21日≒489) 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6月 4,188元 (計算式:698×6=4,188)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4月 16,752元 (計算式:698×24=16,75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4月 16,752元 (計算式:698×24=16,75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4月 2,792元 (計算式:698×4=2,792) 合計被告應繳納使用補償金40,973元 (計算式:489+4,188+16,752+16,752+2,792=40,973) 備註: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22.94平方公尺×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