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9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42號
原 告 王簡玉滿


訴訟代理人 李俊岳

被 告 戴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戴瓊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於民國11
2年1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市三
民區九如一路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自稱「蔡凱威」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俟被告另提
供系爭帳戶網銀帳密予「蔡凱威」。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美慧」、「
小妤姐」、「廖春嫣」、「財豐官方客服」向原告詐稱可依
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致原告受有18萬元損害(下
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
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什麼都沒有做,也沒有領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行騙者,該行騙者向原告行詐,致原告將遭詐騙之金額
18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
經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附卷可
稽(潮簡卷第11-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記載(潮簡卷第38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所謂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㈢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
,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有無取得原告遭詐金
額均無解其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3月7日起(附民卷第1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