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9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50號
原 告 洪永銘
被 告 楊安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為獲取租用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
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11時37分許間之某時,在
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附近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行騙者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5日10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
告,誆稱為其女兒,因與朋友合資需要款項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11時37分許及11時40分
許,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合計受有10萬元損害
(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4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
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
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依據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3年度潮簡字第950號
原 告 洪永銘
被 告 楊安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為獲取租用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
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11時37分許間之某時,在
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附近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行騙者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5日10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
告,誆稱為其女兒,因與朋友合資需要款項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11時37分許及11時40分
許,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合計受有10萬元損害
(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4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
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
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依據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