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9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56號
原 告 柳妍汎
被 告 許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3年3
月24日2時1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A車發生碰撞
,致車體受損,致原告受有車輛價值減損125,000元及鑑定費用1
0,000元,合計共135,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
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
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
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
之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
張A車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折損125,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為證,另原告支出鑑價費用10,000元,
固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仍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
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
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命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3年度潮簡字第956號
原 告 柳妍汎
被 告 許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3年3
月24日2時1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A車發生碰撞
,致車體受損,致原告受有車輛價值減損125,000元及鑑定費用1
0,000元,合計共135,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
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
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
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
之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
張A車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折損125,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為證,另原告支出鑑價費用10,000元,
固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仍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
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
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命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