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補字第12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56號
原 告 陳素貞
追加 原告 盧惠宣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怡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5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陳素貞在移送前
之請求新臺幣(下同)1,267,009元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就移送
後原告陳素貞部分擴張聲明請求3,987,009元,追加原告盧惠宣
部分聲明請求100萬元,是原告陳素貞擴張聲明及追加原告盧惠
宣追加請求共3,720,000元【計算式:(3,987,009-1,267,009)+1
,000,000=3,720,000元】部分,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3年度潮補字第1256號
原 告 陳素貞
追加 原告 盧惠宣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怡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5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陳素貞在移送前
之請求新臺幣(下同)1,267,009元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就移送
後原告陳素貞部分擴張聲明請求3,987,009元,追加原告盧惠宣
部分聲明請求100萬元,是原告陳素貞擴張聲明及追加原告盧惠
宣追加請求共3,720,000元【計算式:(3,987,009-1,267,009)+1
,000,000=3,720,000元】部分,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