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潮補字第126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66號
原 告 蘇俊青即香甜農產品水果行


黃淑敏
蘇綉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2年3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730萬元之本票,於超過3,217,50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267號卷
宗所載,被告係主張原告尚積欠6,519,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則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利益應為3,444,776元(計算方式:6,5
19,000-3,217,500=3,301,500,及以3,301,500元為基準計算自1
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44,77
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
769元,尚應補繳1,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30萬1,500元 1 利息 330萬1,500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9月6日 (99/365) 16% 143,276.05元 小計 143,276.05元 合計 3,444,7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