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潮補字第12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79號
原 告 賴仕昕
被 告 邱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4,86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民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份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00號3樓3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7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起訴後之附帶
請求為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
爭房屋占用屏東縣○○鎮○○路00號3樓之比例約1/3,爰核定返
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267元(計算式:150,
800×1/3=50,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至起訴日113年8
月21日止前已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4,600元(計
算式:17,500元+17,100元=34,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84,867元(計算式:50,267元+34,600元=84,8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另請原告5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到院。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