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113年度潮補字第13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23號
原 告 曾祥麟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傅榮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測
量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年給付原告183
元。經查,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並據原告自承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約為25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
0,250元【計算式:㈠5,500×25㎡+㈡2,750=140,25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440元,尚應補
繳11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3年度潮補字第1323號
原 告 曾祥麟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傅榮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測
量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年給付原告183
元。經查,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並據原告自承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約為25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
0,250元【計算式:㈠5,500×25㎡+㈡2,750=140,25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440元,尚應補
繳11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