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113年度潮補字第136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64號
原 告 蔡素屏
吳政穎
吳保賢
兼前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四
人新臺幣(下同)82,500元,暨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9月9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5,09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3年度潮補字第1364號
原 告 蔡素屏
吳政穎
吳保賢
兼前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四
人新臺幣(下同)82,500元,暨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9月9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5,09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