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潮補字第14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00號
原 告 許富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靖瑜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日
前一日即113年8月18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68,15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263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43,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本票號碼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1 109年3月10日 2,100,000元 109年3月10日 6% CH352853 2,659,923元 2 109年12月18日 1,400,000元 109年12月18日 6% CH352852 1,708,230元 合計 4,368,153元
113年度潮補字第1400號
原 告 許富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靖瑜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日
前一日即113年8月18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68,15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263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43,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本票號碼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1 109年3月10日 2,100,000元 109年3月10日 6% CH352853 2,659,923元 2 109年12月18日 1,400,000元 109年12月18日 6% CH352852 1,708,230元 合計 4,368,1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