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潮事聲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院詰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號9樓、0 0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878號支付
命令於113年11月2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
年度司促字第118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
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
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
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家有急難,處境堪憐,且異議人薪
津因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4人生活所必需,但異議人每月
薪資扣除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後,已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
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之審查,
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
為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四、經查,原裁定以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債務人籍設於高雄市
鳳山區(下稱系爭戶籍)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2日
以原裁定駁回,核無違誤。而異議人就上開異議之意旨主張
其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等云云,
係就其清償能力為陳述,與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戶籍之認定
無涉,況支付命令係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對於異議人並無不
利,實無從得知異議人為何提起異議。綜上,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院詰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號9樓、0 0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878號支付
命令於113年11月2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
年度司促字第118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
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
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
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家有急難,處境堪憐,且異議人薪
津因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4人生活所必需,但異議人每月
薪資扣除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後,已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釋明其請求;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
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之審查,
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
為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四、經查,原裁定以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債務人籍設於高雄市
鳳山區(下稱系爭戶籍)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2日
以原裁定駁回,核無違誤。而異議人就上開異議之意旨主張
其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等云云,
係就其清償能力為陳述,與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戶籍之認定
無涉,況支付命令係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對於異議人並無不
利,實無從得知異議人為何提起異議。綜上,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