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潮事聲字第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鍾昌弘
相 對 人 林振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10月3日所為114年度潮司簡聲字第39號駁回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潮司簡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公示送達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雖與公示送達聲請要件不符,但仍希望能將
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給相對人等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上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㈠、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民法第97條、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然非訟事件法關於前
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
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
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
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
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
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
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
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而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
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
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
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
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查異議人主張其於向相對人之地址屏東縣○○鄉○○路000號寄送
兩封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111、000113),惟因相對人
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郵件信
封為證。惟觀諸存證號碼000111之信封封面,蓋有未勾選理
由「退回」之戳記;另存證號碼000113之信封封面則蓋有「
招領逾期退回寄件人」之戳記,足見異議人寄予相對人之第
二封存證信函即存證號碼000113之存證信函,係因相對人未
於招領期滿前領取而無法送達,與民法第97條所稱不知相對
人之住居所,尚屬有間。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命異議人
補正提出相對人「林振城」之最新戶籍謄本,異議人於114
年10月1日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籍係設
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號,有本院114年9月22日
以屏院昭潮民佳114潮司簡聲字第39號函及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未曾向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
送達,亦未提出無法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送達之證明,自不
得逕以聲請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故異議人聲請以公示
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
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
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
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
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
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嗣後異議人向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為送達,且縱該送
達經拒收、退回或無人招領,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非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除相
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依前揭判決
意旨,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