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原小字第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15號
原 告 蔡惟承
被 告 呂銘陽即呂一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
民字第27號),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智鈞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郡瞳」駕駛不詳車輛(下稱前揭車
輛)搭載張智鈞於111年3月26日22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
鄉○○路0號及3號1樓之統一超商屏科大門市(下稱前揭超商
),向被告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
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
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
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張智鈞,而容任張智鈞與其共犯
以系爭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
23日某時,以LINE向原告佯稱:有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匯款3
萬元至系爭帳戶,轉匯金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
有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損害,即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15號
原 告 蔡惟承
被 告 呂銘陽即呂一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
民字第27號),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智鈞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郡瞳」駕駛不詳車輛(下稱前揭車
輛)搭載張智鈞於111年3月26日22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
鄉○○路0號及3號1樓之統一超商屏科大門市(下稱前揭超商
),向被告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
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
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
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張智鈞,而容任張智鈞與其共犯
以系爭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
23日某時,以LINE向原告佯稱:有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19時12分許匯款3
萬元至系爭帳戶,轉匯金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
有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損害,即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