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原小字第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19號
原 告 林俊鈞
被 告 朱邵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972元,及自114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4年2月7日晚間,駕駛車號不詳的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擦撞訴外人潘星儒所有由原告停放於屏東縣○○鎮
○○路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28,972元,被告
撞擊後留下字條即離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留下其手機號碼之
字條,表示其有擦撞到系爭車輛,有原告提出的文件可稽,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
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責任,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又原告系爭
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8,97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
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
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