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原小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李俊德


被 告 姚傑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3日2時30分許駕車行經屏東縣○○鎮○○
路00○00號前時,因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招牌,致該招牌
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6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
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