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原簡字第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蘇鈺淇
被 告 黃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1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恆公路與草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作左轉彎,適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恆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
0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遭被告為系爭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1.系爭機車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修理費用3
2,840元(含零件費用25,840元、工資費用6,000元、估價費
用1,000元)。2.精神慰撫金68,503元,以上合計104,843元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
已觸犯上開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則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
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系爭機車之拖吊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拖吊費用3,500元及維修費用為32,84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磨托客車業維修估
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
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所載,
係西元2017年12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10月
,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就零件費用25,
84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6,460元(計算方
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拖吊費用及
維修費用合計為16,960元(計算式:拖吊費用3,500元+零件
費用6,460元+工資費用6,000元+估價費用1,000元=16,96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所為之過
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警詢調查筆錄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及卷
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
,並參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
,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
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系爭機車之拖吊及維修費用16,960
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46,9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96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840÷(3+1)=6,
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5,840-6,460)/3×3=19,38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5,840-19,380=6,460。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22號
原 告 蘇鈺淇
被 告 黃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1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恆公路與草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作左轉彎,適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恆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
0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遭被告為系爭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1.系爭機車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修理費用3
2,840元(含零件費用25,840元、工資費用6,000元、估價費
用1,000元)。2.精神慰撫金68,503元,以上合計104,843元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
已觸犯上開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則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
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系爭機車之拖吊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拖吊費用3,500元及維修費用為32,84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磨托客車業維修估
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
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所載,
係西元2017年12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10月
,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就零件費用25,
84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6,460元(計算方
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拖吊費用及
維修費用合計為16,960元(計算式:拖吊費用3,500元+零件
費用6,460元+工資費用6,000元+估價費用1,000元=16,96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所為之過
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警詢調查筆錄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及卷
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
,並參酌因被告之系爭過失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
,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之學歷、收入、資力、原告
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系爭機車之拖吊及維修費用16,960
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46,9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96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840÷(3+1)=6,
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5,840-6,460)/3×3=19,38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5,840-19,380=6,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