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114年度潮原簡字第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3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塗四男
塗金熟
楊淑珍(李和子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塗惠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塗四男、塗金熟、被代位人塗惠喬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土地,及被告塗四男、塗金熟、楊淑珍、被代位人塗
惠喬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均應予分割,分割方
式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和子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4月14日死亡,嗣
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淑珍承受訴訟,有原告提
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除受告知訴訟人即被代位人塗惠喬(下稱塗惠喬)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
場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塗惠喬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593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及積欠現金卡消費款29,703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4
5845號債權憑證2份,是原告對塗惠喬有債權存在。
㈡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塗漏發於107年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塗惠喬及被告
塗四男、塗金熟為其繼承人、被告楊淑珍為其再轉繼承人,
系爭遺產並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
土地,由塗惠喬及被告塗四男、塗金熟共同繼承;編號3之
建物,由塗惠喬、被告塗四男、塗金熟、楊淑珍共同繼承)
。塗惠喬卻怠於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債務,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塗惠喬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請求由塗惠喬及
被告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附表一編號1、2之
土地,每人應繼分各1/3;編號3之建物,每人應繼分各1/4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塗惠喬則到庭陳稱:伊確有積欠卡債,本
件請法官判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
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30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函查之
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文暨
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
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塗惠喬尚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依卷附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塗惠喬
於111年至113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為公同共有之系
爭遺產,足見塗惠喬應無資力清償債務,又其怠於分割系爭
遺產,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據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塗惠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另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各
依塗惠喬及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塗惠喬及被告每人權益並
不受影響,且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得就塗惠喬所有
之應有部分取償,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分亦得自行處分,是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綜上,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公同共有人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89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塗惠喬 塗四男 塗金熟 由塗惠喬及被告塗四男、塗金熟,依每人應繼分1/3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塗惠喬 塗四男 塗金熟 由塗惠喬及被告塗四男、塗金熟,依每人應繼分1/3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00號) 總面積:12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塗惠喬 塗四男 塗金熟 楊淑珍 由塗惠喬及被告塗四男、塗金熟、楊淑珍,依每人應繼分1/4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1 塗惠喬 1/4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 塗四男 1/4 3 塗金熟 1/4 4 楊淑珍 1/4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3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塗四男
塗金熟
楊淑珍(李和子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塗惠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塗四男、塗金熟、被代位人塗惠喬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土地,及被告塗四男、塗金熟、楊淑珍、被代位人塗
惠喬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均應予分割,分割方
式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和子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4月14日死亡,嗣
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淑珍承受訴訟,有原告提
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除受告知訴訟人即被代位人塗惠喬(下稱塗惠喬)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
場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塗惠喬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593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及積欠現金卡消費款29,703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4
5845號債權憑證2份,是原告對塗惠喬有債權存在。
㈡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塗漏發於107年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塗惠喬及被告
塗四男、塗金熟為其繼承人、被告楊淑珍為其再轉繼承人,
系爭遺產並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其中附表一編號1、2之
土地,由塗惠喬及被告塗四男、塗金熟共同繼承;編號3之
建物,由塗惠喬、被告塗四男、塗金熟、楊淑珍共同繼承)
。塗惠喬卻怠於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債務,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塗惠喬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請求由塗惠喬及
被告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附表一編號1、2之
土地,每人應繼分各1/3;編號3之建物,每人應繼分各1/4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塗惠喬則到庭陳稱:伊確有積欠卡債,本
件請法官判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
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30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函查之
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文暨
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
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塗惠喬尚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依卷附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載,塗惠喬
於111年至113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為公同共有之系
爭遺產,足見塗惠喬應無資力清償債務,又其怠於分割系爭
遺產,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據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塗惠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另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各
依塗惠喬及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塗惠喬及被告每人權益並
不受影響,且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得就塗惠喬所有
之應有部分取償,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分亦得自行處分,是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綜上,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公同共有人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89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塗惠喬 塗四男 塗金熟 由塗惠喬及被告塗四男、塗金熟,依每人應繼分1/3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塗惠喬 塗四男 塗金熟 由塗惠喬及被告塗四男、塗金熟,依每人應繼分1/3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00號) 總面積:12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塗惠喬 塗四男 塗金熟 楊淑珍 由塗惠喬及被告塗四男、塗金熟、楊淑珍,依每人應繼分1/4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備註 1 塗惠喬 1/4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 塗四男 1/4 3 塗金熟 1/4 4 楊淑珍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