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原簡字第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柯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9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9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泰武鄉大武山一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阿夫魯岸路與大武山一街口處時,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鍾子心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潘慈昣,下稱系爭車
輛),沿阿夫魯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36,943元、塗裝費用13,462元及工資費
用19,773元,合計70,17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麟洛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法院函查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7月28日內
警交字第1149008216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肇事現場略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
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
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
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70,178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
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6年11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9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6,943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6,15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
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9,392元(
即零件費用6,157元+塗裝費用13,462元+工資費用19,773元=
39,39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2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943÷(5+1)=6,
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36,943-6,157)/5×5=30,78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6,943-30,786=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