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原簡字第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5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許皓宣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被 告 卓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朝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
告卓朝祥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卓朝祥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5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鄉○○○
路00號加油站加油後欲返家,竟沿中正大路機車道北上逆向
行駛(由枋寮鄉往枋山鄉),另被告許皓宣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中線車道441.5公里處時,被告許皓宣為閃避被告卓
朝祥之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
同向右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邱志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烤漆費用7,000
元、零件費用6,089元,合計15,339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2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許皓宣:伊沒有肇肇事責任,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全部應
由被告卓朝祥負責。當時伊是行駛在中線車道,被告卓朝祥
的A車是從內線車道往中線切過來,伊為了要閃避被告卓朝
祥,所以往右側偏,因為系爭車輛是在最外側車道,因此就
擦撞系爭車輛,A車與B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
 ㈡被告卓朝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本
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7月4日枋警交字
第1149006666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卓朝祥無照騎乘A車,且
違規逆向行駛,其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另被告許皓宣固為
上揭辯解,然查,被告卓朝祥於上揭調查紀錄表係陳稱:伊
當時加油後欲返家,沿中正大路機車道北上逆向行駛(由枋
寮鄉往枋山鄉)等語,另被告許皓宣於調查紀錄表則陳稱:
伊當時駕駛B車行駛於台一線最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要
慢下來停等紅燈,被告卓朝祥之A車從伊前方出來,伊為了
要閃避A車,因而擦撞系爭車輛等語,是被告許皓宣於警詢
調查時陳述之車禍發生過程,已與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形有
異,又不論被告許皓宣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陳述之車禍發生
過程,均可認被告許皓宣係為閃避A車而擦撞系爭車輛,然
被告許皓宣作閃避動作時,仍須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他車之行
向,以避免殃及他人,而被告許皓宣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
證明其閃避A車時,係猝不及防而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之事實
,則被告許皓宣閃避A車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許皓宣仍
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其上開辯解,不足為採。又被告
2人上揭各自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
,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5,339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
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車籍資料所載,係西元2018年9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6,089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
,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應為1,015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0,265元(即工
資費用2,250元+烤漆費用7,000元+零件費用1,015元=10,26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65元,
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
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89÷(5+1)≒1,0
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89-1,015) ×1/5×/5)≒5,0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6,089-5,07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