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原簡字第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甲女 (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黃○○
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150元由被告負擔1,7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行政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遭被
告性騷擾,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件判
決關於原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爰不予以揭露記載,並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任職警員數十年,對於何為性騷擾行為知之甚詳,於11
2年10月28日深夜零時50分許,因酒後隨意撥打電話報案,
由警員帶回屏東縣○○分局○○派出所,原告為○○派出所之員警
,於當時身著便服(短褲)在辦公處所飲水機前裝水,被告
基於違反原告性意願自由之故意,步行經過該飲水機無正當
事由,徒手拍打原告大腿數次,以此方式對原告性騷擾得逞
,致令原告心生畏怖,故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
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送之本件性騷
擾審議會調查、決議卷證及監視器影像資料(見本院卷第59
至9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原告拍打大腿的行為,已使
原告感到不適,並對於其人格尊嚴造成損害,依前揭規定,
自構成性騷擾行為,並造成原告心理不安及陰影,致前往就
醫,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並
有本院調閱其之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其
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
 ㈢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二造均為警員,二造之112及113
年之收入(參卷所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暨審
酌本件被告本身為警員對於違法行為,當知之甚詳,被告之
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