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原簡字第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送達代收人 陳宏政 住同上
被 告 邱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2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0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新興路9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至新興路90巷與北門路39巷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陳秋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門路39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巷口欲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應停車再
開,禮讓A車先行,A車右側車身因而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3,390元、零件費用12
3,770元,合計157,16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追價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114年7月25日恆警交字第1149007468號函文暨
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略
圖、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
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與陳秋米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
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2
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57,16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等為證,應堪
認屬實,然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
載(本院卷第23頁),係西元2022年6月出廠,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23,77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
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應為99,704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
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33,094元(即零件
費用99,704元+工資費用33,390元=133,094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固
有上揭疏失,惟陳秋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
有劃設「停」標字,則其自應停車再開,禮讓A車先行,陳
秋米卻疏未注意致與A車發生碰撞,則其亦應負過失之責任
甚明,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原
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陳秋米應
負七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係代位行使車主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而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3,094元,已如上述,則於扣
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928元(133,09
4元×30%=39,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9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3,770÷(5+1)=2
0,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3,770-20,628) ×1/5×(1+2/
12)=24,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770-24,066=99,704。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送達代收人 陳宏政 住同上
被 告 邱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2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0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新興路9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至新興路90巷與北門路39巷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陳秋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門路39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巷口欲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應停車再
開,禮讓A車先行,A車右側車身因而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3,390元、零件費用12
3,770元,合計157,16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追價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114年7月25日恆警交字第1149007468號函文暨
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略
圖、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
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與陳秋米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
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2
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57,16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等為證,應堪
認屬實,然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
載(本院卷第23頁),係西元2022年6月出廠,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23,77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
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應為99,704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
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33,094元(即零件
費用99,704元+工資費用33,390元=133,094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固
有上揭疏失,惟陳秋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
有劃設「停」標字,則其自應停車再開,禮讓A車先行,陳
秋米卻疏未注意致與A車發生碰撞,則其亦應負過失之責任
甚明,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原
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陳秋米應
負七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係代位行使車主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而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3,094元,已如上述,則於扣
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928元(133,09
4元×30%=39,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9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3,770÷(5+1)=2
0,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3,770-20,628) ×1/5×(1+2/
12)=24,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770-24,066=99,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