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10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08號
原 告 郭宴伶
被 告 梁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行騙者取
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以
投資虛偽軟體「宏佳投資APP」,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5時2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
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原告的請求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均沒
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
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小字第108號
原 告 郭宴伶
被 告 梁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行騙者取
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以
投資虛偽軟體「宏佳投資APP」,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5時2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
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原告的請求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均沒
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
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