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9號
原 告 黃惠絹
被 告 鄭◯◯
兼前列
法定代理人 施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114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因被告鄭◯◯與詐團共同侵權而匯款
6萬元,被告施品妤為被告鄭◯◯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施
品妤為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5
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