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0號
原 告 翁明三
被 告 張正國
林育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31元,及自113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以11,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債權
已轉讓原告)於113年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停放於屏東縣
○○鎮○○路000號前時,遭被告乙○○駕駛其向被告甲○○承租之
三輪黃包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受有21,661元修復
費用及1,600元車資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在卷可佐,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受有損
害21,661元(含鈑金1,343元、零件12,260元、塗裝8,058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A車自出廠日107年5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5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上無須折舊之鈑金1,343元及塗裝8,058元,合計共11,444元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車輛損害及車資應為13,044
元,惟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賠償23,261元,即分
別請求被告賠償11,631元(23,261元÷2=11,630.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共同賠償其損害,惟為
被告甲○○所否認,本院審酌被告甲○○僅為黃包車出租業者,
該交通工具並無何駕駛資格之限制,被告甲○○就被告乙○○之
駕駛過失並無預見之可能,就本件交通事故尚無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原告未能說明被告甲○○有何過失
,其請求被告甲○○共同賠償部分(即11,630元),尚無所據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11,631元及自113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
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
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2,260÷(5+1)≒2,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260-2,043) ×1/5×(5+9/12)≒10,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2,260-10,217=2,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