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小字第2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黃鴻翔
黃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3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3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鴻翔於民國10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黃
崑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共2筆,借款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126,776元,約定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若未依約攤還本息,除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應還款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者,上
開利率自轉催收款之日(即114年1月20日)起,改按原牌告
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詎被告黃鴻翔僅清償部分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鴻翔尚積
欠本金64,38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
系爭借款),另被告黃崑輝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借據暨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黃鴻翔前向原告借款,被告黃崑輝並與原告約定就上
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黃鴻翔尚積欠原告上述借
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64,388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 1.775%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按年息0.177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按年息0.277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之違約金。
114年度潮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黃鴻翔
黃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3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3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鴻翔於民國10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黃
崑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共2筆,借款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126,776元,約定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若未依約攤還本息,除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應還款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經原告轉列催收款者,上
開利率自轉催收款之日(即114年1月20日)起,改按原牌告
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詎被告黃鴻翔僅清償部分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鴻翔尚積
欠本金64,38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
系爭借款),另被告黃崑輝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借據暨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黃鴻翔前向原告借款,被告黃崑輝並與原告約定就上
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黃鴻翔尚積欠原告上述借
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64,388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 1.775%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按年息0.177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按年息0.2775%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