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4年度潮小字第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31號
原 告 郭興
被 告 陳現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3日上午9時50分
在本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同法第第77-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小
額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
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6條第2款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9,485元,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潮補字第1515號裁定在案,顯已逾10萬元,
則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