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3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5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林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9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64公里100公尺處
,因交通事故撞損原告管理之標誌牌(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096元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A車我早已流當給當舖,系爭事故A車駕
駛人不是我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將A車典當予福樂當舖,於113
年9月16日流當並於同日下午3時交付予承受A車汽車權利之訴外
人劉永翔等情,有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屏東縣當證字第02
0832號)、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抗辯同年
月19日發生之系爭事故,被告並非肇事人乙節,即非無據。原告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不法損害原告管領之設備,本院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謂有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小字第35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林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9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64公里100公尺處
,因交通事故撞損原告管理之標誌牌(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096元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A車我早已流當給當舖,系爭事故A車駕
駛人不是我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將A車典當予福樂當舖,於113
年9月16日流當並於同日下午3時交付予承受A車汽車權利之訴外
人劉永翔等情,有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屏東縣當證字第02
0832號)、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抗辯同年
月19日發生之系爭事故,被告並非肇事人乙節,即非無據。原告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不法損害原告管領之設備,本院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謂有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