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37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徐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唐詩詠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前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0號恆春旅遊醫院停車場內,
被告徐明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
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14,465元(含鈑金1,800元、烤漆4,906元及零件7,759
元)。系爭車輛受損乃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唐詩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小心撞到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唐詩詠就向
被告要求賠償10,000元作為和解,只好向訴外人陳朝清借款
10,000元,並委由陳朝清協助處理,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求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節,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13、21-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
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
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
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在保險人
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前達成和解,保險人即喪失對第三人於被
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之代位請求債權,反之,若被
保險人與第三人在保險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後方達成和解,
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取得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
代位權不因之喪失。
 ㈢查,證人陳朝清於本院經具結證稱以:當時是大概是112年11
月9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恆春旅遊醫院停車場倒車時
發生車禍撞到唐詩詠,被告說他沒有錢,叫我過來,我帶現
金7,000元到現場要跟唐詩詠和解,唐詩詠說7,000元不夠,
她要10,000元,我跟唐詩詠說只是小擦撞而已,但唐詩詠執
意要10,000元才要和解,我去醫院提款機領10,000元,雙方
有簽立和解書一人一份,我、唐詩詠及被告均有在和解書上
都有簽名,和解書約定賠償修復車損部分,和解書當時是被
告拿走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而證人證述10,000元做賠
償之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記載唐詩詠表示已收受被告交付之10,000元
做賠償等語得為參照(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證人已具
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
虛偽陳述迴護、偏袒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應
非虛假,故原告於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前,被告即與唐詩詠達
成和解,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喪失對第三人於被保險人於受
領保險給付範圍內之代位請求債權,自不得代位向被告請求
賠償,堪已認定,被告所辯,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和解書遺失,無法證明和解內容是車損或
代步車車資;唐詩詠並非專業人士,不會知道修理費用金額
,應該是針對代步車及車價減損做和解等語,然據證人證述
,唐詩詠已明確表示10,000元係作為車損修復,且言明如有
多餘會寄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主張,應無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