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4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24號
原 告 趙美雅
被 告 黃雯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