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4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46號
原 告 魏婉琪
被 告 沈妘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9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
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
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續於
113年3月14日8時37分前之3月間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住處內,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經原告於不詳時間加入詐
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LINE群組並瀏覽該成員之留言後陷於錯
誤,依該群組助理之指示,於113年3月14日8時5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
(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之賠償請求,伊負擔不起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
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萬元,則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自屬原告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等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被告辯稱:伊負擔不起等語,然此應由被告日後視其資力狀
況較佳後,再行償還或由其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一併
敘明。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