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4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50號
原 告 蕭盛元
被 告 潘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9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宇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44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將可能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並以該申辦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
款,竟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屏東縣萬巒鄉五溝大橋附近
,將自然人憑證卡片及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自然人憑證卡片及身分證照片等資料後,即以線上申
辦方式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並以上開自然人憑證卡片及身分證照片進行身分
驗證,註冊完成開戶後,即於同年12月21日13時23分許透過
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與原告聯繫,並
向其佯稱:投資理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同日13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3,000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出,致原告受有損害(下
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論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小卷第1
3-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
資料予行騙者,終令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93,000
元等情,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000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5月17日起(附民卷第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