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45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蔡宜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430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9,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8時5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屏東縣○○鎮○○
街000號處時,因未注意安全間隔而不慎與訴外人陳孔彩鳳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
陳孔彩鳳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
約賠付訴外人陳孔彩鳳醫療費用9,420元、交通費用20,000
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10元,共合計29,430元。被告為系爭
車輛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乃有酒醉駕駛之過失,原告
自得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
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陳孔彩鳳之金
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陳孔彩鳳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
車駕駛人引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
,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
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亦已明訂。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醉駕駛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使訴外人陳孔彩鳳
受有胸壁頓挫傷、左側旋轉袖創傷性破裂等之傷害,嗣原告
已賠付訴外人陳孔彩鳳上開理賠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付資料、強制顯
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輔英科技大學
附設醫院斷證明書、寶建醫院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
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83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6月23日東警分交字第1149
00783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89至第115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交通事故,則
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43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4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保險
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