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46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68號
原 告 譚傑夫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
字第146號),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85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0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一三」之人、社群平臺臉書暱稱「Lam*****」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依指示提
領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並約定每天可領取1萬元之報
酬。被告遂與「一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6月29日22時46分許,透過臉書暱稱「Kang Jihan
d」之帳號,向原告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演唱會
門票,惟須開通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6月30日0時4分匯款99,985元至訴外人徐海
富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旋依
「一三」之指示,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枋寮水底寮
郵局分別於113年6月30日0時13分提領60,000元、113年6月3
0日0時14分提領40,000元後,再將上開贓款交給「一三」,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提領金錢之行為而
受有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並
領取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
  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
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99,985元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99,985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85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