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46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李雨青

被 告 吳俊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
民字第67號),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
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6日15時許,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其
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有原告上網瀏覽,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慫恿原告匯款投資,原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
113年11月12日10時3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匯10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
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
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6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