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47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10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9,5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上午10時01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因未依規定開啟車門而致訴外人許馨月受傷
,原告因而支付29,510元醫療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
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5日發生
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