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4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93號
原 告 張楚欣
被 告 廖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4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建全無正當理由,與身分不詳之人,以假造金流而「
美化帳戶」作為期約對價後,於民國113年7月20日7時58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至132號之「統一超商-欣仙吉
門市」,將其名下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與土銀帳戶、一銀
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之人使用,並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告知該帳戶金融卡密
碼(存簿、提款卡、密碼合稱系爭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
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下稱系爭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同月23日某時
許,在臉書上假冒房東,向原告佯稱:預付租金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14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
8,000元,旋遭詐欺集團之人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2款罪,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要申辦貸款,對方稱要交出系爭帳戶資料
以美化帳戶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犯行,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可考(潮小卷第13-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
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
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抗辯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欲美化帳戶,始依指示
交出系爭帳戶資料等語。然被告於警詢自陳:我將與貸款人
員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警卷第22頁、偵卷第20頁),則
其空言所辯,已難信實。再查,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個人對其保管及使用應嚴加注意,且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應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而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依指示將他人匯入
帳戶之資金提領後轉交,亦必確認對方之可靠性,會謹慎瞭
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
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
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準此,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方得謂已就避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足堪
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於事發時為成年之人,且自述曾任保全
人員、堆高機駕駛等語(偵卷第19頁),理當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與智識能力,對於應妥善保管自身銀行帳戶資料、避免
擅交他人以免淪為不法所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卻單憑對方
片面陳述,率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令對方得以將系爭帳戶
用於收受、轉出來源及去向均屬不明之款項,則被告所為之
系爭犯行,已明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
為灼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28,000元,然查:原告遭詐欺集團之
人以預付租金為由,分別匯款14,000元予該詐欺集團之人指
定之被告一銀帳戶及不知何人管領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交易轉帳紀錄、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租屋資訊可考(警卷127-134頁),
足見該28,000元中,僅有14,000元匯入被告一銀帳戶,就其
餘14,000元部分,尚難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對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幫助而使其容易遂行之情形。從而,
原告因被告之系爭犯行,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原告詐欺
取得14,000元,被告自應於此範圍內,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6
月28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