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4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96號
原 告 郭自鴻
被 告 羅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25%,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圳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98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1時3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
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6.6公里處(下
稱系爭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並超速
行駛,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沿系爭路段同向行駛於前方之交岔路口,而欲
右轉彎,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合稱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
。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82,650元
,其中零件材料費用為49,450元,工資費用為33,200元,此
花費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及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維修費為82,6
50元,其中零件材料費用為49,450元,工資費用為33,200元
等節,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B車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
估價單為證(潮小卷第59-7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
後被告為告訴人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並未到庭爭執,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1、3項
分別所規定。
 ㈢查,系爭路段劃設快慢車道,快車道劃設有速限為每小時70
公里,慢車道則無附牌及速限標示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得以為證(警
卷第26、28、33、34頁)。次查,依交通部110年12月22日
交路字第1100032046號函釋內容略以:(於雙向快車道間之
分向島或快車道上空,以及快慢車道劃分島上,設置行車速
限標誌或標線,但無附牌說明適用之車道,慢車道速限為何
?)如未說明適用之車道且未另行規定特定車道行車速限時
,則該標誌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所有車道均適用等語
。則系爭路段慢車道未特別標示速限且無附牌,其時速應參
酌上揭交通部函釋內容,與快車道同為每小時70公里,堪可
認定。又覆議會鑑定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條規定,以每組車道線長10公尺(線段長4公尺,間距6
公尺)為據,勘驗A車前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於1
1:32:00~03,A車約3.6秒行經9組車道線(約90公尺),推
估肇事前平均車速約每小時90公里等語,有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存卷可查(偵卷第27頁背面),可見被告超速行駛於系爭
路段,致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有
過失甚明。故被告過失之行為致B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
告應就B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B車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95
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潮小卷第73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5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
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B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
1計算,即為4,945元(計算式:49,450元1/10=4,945元)
,則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38,14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4,
945元+工資費用33,200元=38,145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
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㈥查,原告行駛在快車道上向右轉彎,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
,提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慢車道行駛,亦未讓在慢車道直行
之被告先行等事實,有勘驗報告書可考(偵卷第10-19頁背
面),堪認原告亦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與有過失,當屬
明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潮小卷第98頁),堪可認定。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
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
失責任,應屬適當。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減為19,073元
(計算式:38,145元50%≒19,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0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