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114年度潮小字第50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09號
原 告 吳寶同
被 告 狄斯耐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素卿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狄斯耐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
步東,嗣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變更為林素卿,有屏東縣○○
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159頁),並經林素卿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3-155頁),經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立即修繕故障失能
之公共空間設施設備,改善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11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下雨漏水情況,使
其不再滲水漏水。㈡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因天花板壁縫漏水
產生的精神及財物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
揭規定,應無不合,得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狄斯耐花園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1樓之1住戶,
系爭大樓共12樓,1樓2戶。而系爭房屋自113年9月間山陀兒
颱風侵台後,即發現客廳固定裝潢之書架書櫃有漏水情形,
其漏水處位處客廳與大樓公共樓梯隔間牆天花板下方,及客
廳天花板東邊樑柱接縫處,而該樑柱外側即為大樓外牆,且
同時系爭大樓11樓至12樓間公共樓梯牆面及外牆玻璃接縫處
亦有雨水滲入,是漏水原因應係由外牆裂縫或頂樓排水管管
路破裂滲水所致。原告遂向被告反映要求處理,被告雖曾在
系爭大樓11樓樓梯與系爭房屋隔間牆以注射樹脂膠處理漏水
,惟於114年5月間潮州大雨期間,系爭房屋客廳漏水情形更
甚,經原告再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委請廠商於系爭大樓11、
12樓外牆平台做防水處理,此後系爭大樓公共樓梯漏水情形
雖大幅改善,然系爭房屋客廳漏水狀況卻更嚴重,經原告持
續與被告溝通,被告才找廠商於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樑柱與
隔間牆接縫處局部注射樹脂膠。詎料,於114年7月中旬後,
接連颱風帶來豐沛雨量,系爭房屋客廳漏水狀況只是每況愈
下,當原告再向被告反映時,被告以室內漏水非處理範圍而
拒絕。
 ㈡原告因漏水造成嵌於牆內之木製書架書櫃及電視櫃受損,損
失6萬元,書櫃藏書亦受損而損失2萬元。此外,因處理漏水
精神飽受煎熬,是生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萬元。
而系爭房屋客廳漏水原因已然確定為雨水造成,因被告已於
系爭大樓牆外施作防水工程,應可排除漏水原因為外牆裂縫
問題,且被告前主委曾將系爭大樓頂樓排水管積水打通,當
時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有所改善,故認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
頂樓排水管所致,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此應由被告所管理維護,是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縮減
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房屋客廳漏水係系爭大樓頂樓排水管堵
塞破裂滲水所致,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屋樓上尚有
12樓住戶,卻從未有滲漏水情況,原告主張漏水原因為頂樓
排水管,均為其個人猜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2頁,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住戶,住於系爭大樓11樓之1(即系爭房屋)
,系爭大樓共12樓,1樓2戶。
 ㈡系爭房屋客廳於113年9月山陀兒颱風後開始漏水至今,被告
則於113年年底至114年7月間陸續有委請廠商施作防水工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
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客廳漏水所生之損害,係
因被告管理維護之系爭大樓頂樓排水管所致,為被告所否認
,參諸前開說明,此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漏水原因係出於系爭大樓頂樓排水管之情,無
非以同日雨後系爭大樓頂樓積水與系爭房屋客廳漏水之照片
、以內視鏡拍攝雨水落入頂樓排水管積水情況照片為憑(本
院卷第45-47頁),然就系爭房屋漏水是否僅生於大雨過後
,其漏水來源自雨水之節,本即為原告自稱而無證據支持,
縱系爭大樓頂樓積水與系爭房屋客廳漏水發生於同日,但滲
漏水原因多端,亦不當然導因於頂樓積水延漏至系爭房屋。
次者,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113年年底至114年7月間陸續有
委請廠商施作11、12大樓外牆與樓梯間防水工程,固排除外
牆滲水,自屬頂樓排水管積水導致等語,然系爭房屋位處11
樓,其上尚有12樓住戶,果以頂樓排水管積水導致大樓內漏
水,何以12樓住戶未受其牽連,況漏水原因所在多有,是否
為雨水引發本即已不明,縱為雨水所致,系爭房屋屋內漏水
原因是否僅存於外牆或頂樓排水管之間,亦屬有疑。是原告
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至明,上開情節既均屬不明,自難謂
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責任。
 ㈢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客廳漏水源自系
爭大樓頂樓排水管積水,原告猶執前詞主張系爭房屋客廳自
113年9月山陀兒颱風侵台迄今,持續於雨後發生滲漏水情形
,肇因於系爭大樓頂樓排水管積水滲漏至系爭房屋等情,堪
不可採。原告基此主張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