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5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31號
原 告 林俞辰
被 告 潘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仍以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9月23日21時39
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訊息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被告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向原告稱其為康是美管高層,要求原告代為操作購買康是美
平台商品賺價差之活動,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日20時37分、20時39分,分別匯
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26,000元至本案帳戶,原告因
而受有共76,0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被告至今未返
還款項,亦無提出任何合法收款原因,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爰分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於113年10月,透過網路接獲一份自稱「財務助理」之
兼職工作邀請,協助會計做對帳與帳款紀錄,偶爾需要幫忙
收款與支出款項,被告誤信為合法之線上兼職,遂依指示以
本案帳戶操作,嗣後,被告因被要求頻繁金流出入,且來源
不明始察覺該工作指示異常,遂前往報案,被告經檢方調查
後,認為被告為受詐騙集團利用,無故意或過失,而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與原告同為詐騙集團的受害人,且被告並無將
本案帳戶密碼或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或任何他人,對於詐欺
犯罪之事實,並無預見,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
害係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所致,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輕信「保證獲利」之術話,
任意匯款,顯係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再者,被告僅係
詐騙金流中之轉手人,並未實際獲取或保有任何金錢利益或
報酬,被告之總體財產未因原告之匯款而增加分毫,被告未
受有利益,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縱認被告受有利益,
原告匯款的金額,已依詐騙集團指示全數轉出,被告「利益
已不存在」,自免負返還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
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
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
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
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
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
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
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⒈經查,詐騙集團以應徵工作等訊息話術詐騙被告,被告因而
受騙,交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等情,有被告與詐騙集團間
LINE對話紀錄為證,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 150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應堪認被告並
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又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段
與說詞,越趨高明難以防範,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需求與被
告聯繫,期間為卸下被告心防,尚針對各種不同情境要求提
供帳戶資料,以獲取被告信任,被告在詐騙集團縝密話語及
解釋下,因此深信不疑,自難苛責被告在受騙過程中能預見
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
認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或其上開行為具有過失及不法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⒉又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詐騙集團虛言誘
騙被告交付帳號,係以要使用被告的帳戶去收廠商收退貨款
及跟廠商需為支付的款項,本院審酌被告得知的工作內容係
「財務助理」,被告主觀上係為從事工作內容而交付其金融
帳戶,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規範情形仍有未合,是原告亦難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⒈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⒉經查,原告依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已
如前述。則原告既係受不詳詐騙集團指示,將系爭損害匯款
至本案帳戶,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該詐騙集團間
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
騙伊之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
得向被告主張。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損害,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分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0
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