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6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61號
原 告 陳羿婷
被 告 鄭伊淋
法定代理人 周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乙○○為未成年人,依
法並無訴訟能力,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
雖載周秀芬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法定代理人應為其母
甲○○,是起訴難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發函告
以上情,並請原告補正,該函業於同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小字第61號
原 告 陳羿婷
被 告 鄭伊淋
法定代理人 周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乙○○為未成年人,依
法並無訴訟能力,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
雖載周秀芬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其法定代理人應為其母
甲○○,是起訴難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發函告
以上情,並請原告補正,該函業於同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