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6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15號
原 告 林沁禹
被 告 楊嘉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
字第769號),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貸
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於113年9月25日23時11分許
,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大門市,將其
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Lion」之人,並以LINE提供該提款卡密碼(下稱系爭
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1日起,向原告
佯稱:可下載智嘉APP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113年10月4日20時41分許、113年10月4日20時42分許分別
匯款50,000元、50,000元,共計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
被告輕率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貿然交付予真實姓名
、身分不詳之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被告具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沒有拿到錢。提供帳戶是要辦理貸款。伊現
在沒有能力和解,而且他們會匯錢也是他們貪心,原告應證
明伊有領到錢,但伊沒有領到任何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
項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98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故認
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㈢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本件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被告係有正常智能、辨識
能力之成年人,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爭帳戶資料予給不
相熟識之人,被告顯然違反應適當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
刑事案件可知,原告受詐騙之緣由及過程,係誤信詐欺集團
成員可下載智嘉APP投資等說詞,遭受投資詐騙而匯款,而
以原告輕率信任網路上真實身分不明人士之說詞,由於獲利
之誘因而任意投資,疏未查核該網路投資平台之真實性,率
爾匯款投資等情節觀之,顯然其就自身財產之安全防護,亦
未善盡注意義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具有相當之原因力。
本院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過失行為之情節、原告就原因力大
小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5成之與有過失比例。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
供之系爭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系爭
款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
係,惟原告亦應負5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則於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元(10萬元×1/2=5萬元)。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5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小字第615號
原 告 林沁禹
被 告 楊嘉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
字第769號),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貸
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於113年9月25日23時11分許
,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大門市,將其
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Lion」之人,並以LINE提供該提款卡密碼(下稱系爭
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1日起,向原告
佯稱:可下載智嘉APP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113年10月4日20時41分許、113年10月4日20時42分許分別
匯款50,000元、50,000元,共計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
被告輕率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貿然交付予真實姓名
、身分不詳之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被告具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沒有拿到錢。提供帳戶是要辦理貸款。伊現
在沒有能力和解,而且他們會匯錢也是他們貪心,原告應證
明伊有領到錢,但伊沒有領到任何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款
項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98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故認
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㈢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本件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被告係有正常智能、辨識
能力之成年人,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爭帳戶資料予給不
相熟識之人,被告顯然違反應適當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
刑事案件可知,原告受詐騙之緣由及過程,係誤信詐欺集團
成員可下載智嘉APP投資等說詞,遭受投資詐騙而匯款,而
以原告輕率信任網路上真實身分不明人士之說詞,由於獲利
之誘因而任意投資,疏未查核該網路投資平台之真實性,率
爾匯款投資等情節觀之,顯然其就自身財產之安全防護,亦
未善盡注意義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具有相當之原因力。
本院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過失行為之情節、原告就原因力大
小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5成之與有過失比例。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
供之系爭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系爭
款項,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
係,惟原告亦應負5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則於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元(10萬元×1/2=5萬元)。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5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